核心內容:在刑事案件中,辯護人享有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通信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下文詳細介紹辯護人的會見通信權。
一、辯護律師的會見通信權
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當攜帶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對于辯護律師攜帶上述材料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保證辯護律師在48小時以內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
辯護律師可以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和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無需經辦案機關許可,會見同樣不被監聽。
根據《規則》第45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1)涉嫌賄賂犯罪數額在50萬元以上,犯罪情節惡劣的;(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3)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對于此類犯罪,犯罪嫌疑人被羈押或者監視居住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機關執行時書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提出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應當提出是否許可的意見,在3日以內報檢察長決定并答復辯護律師。
為保障特別重大賄賂犯罪辯護人的會見權,《規則》第46條還規定,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和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直接會見犯罪嫌疑人。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
二、其他辯護人的會見通信權
律師擔任辯護人和其他人員擔任辯護人在審前程序中所享有的會見通信權并不完全一致。根據《規則》第48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許可律師以外的辯護人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機關將書信送交人民檢察院進行檢查。對于律師以外的辯護人申請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請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予許可:(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補充偵查的;(3)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4)有事實表明存在串供、毀滅、偽造證據或者危害證人人身安全可能的。